美國投資移民 “區域投資方案”之最新資訊
註:自美國總統拜登簽署 EB-5 改革與誠信法案,美國投資移民金額已於2022年3月15日起,
由投資高失業區的美金50萬元漲至80萬元,而投資一般地區的美金100萬元漲至105萬元。
EB-5 投資移民的區域中心投資專案 (Regional Center Program) 開放送件可至 2027年9月30日
區域投資方案 (Regional Center) 是美國投資移民中之試驗性移民方案。美國已於 2012 年 9 月 28 日再度簽署延展此法案有效至 2015 年 9 月 30日。
依“區域投資方案”的移民法規規定,投資移民申請人若投資在任一經美國移民局書面預審通過的 “區域投資方案”,此申請人通常只需投資 50 萬美金,平均 6 至10 個月左右,即可取得附條件之永久居留權 (移民申請人須向美國移民局提出 I-526 申請書)。
再者,每一“區域投資方案”的創始人在向美國移民局申請成為一合法核准之“區域投資方案”時 (此“區域投資方案”的創始人須向美國移民局提出 I-924 申請書),必須擬定一套投資及創業計劃,即每一投入 50 萬美金的移民申請人必須在其 50 萬美金投入後的二年內,直接或間接在該區域內創造 10 個全職的工作 (通常乃利用美國移民局核可之經濟模式,按其投資方式來計算其可創造的全職工作人數)。據此,當移民申請人所投資的“區域投資方案”依原投資計畫,間接創造 10 個全職工作時,此移民申請人即可解除條件,而由附條件之永久居留權者,轉變為無條件之永久居留權者 (移民申請人須向美國移民局提出 I-829 申請書)。
以下為美國移民局最新公布於 2005 年至 2012 年 (第一季至第三季) 有關 I-526, I-829 及I-924 之申請案件分析 (包括各類案件之總申請數量,核准數量,及拒絕數量)。
此I-924申請數量包括『區域投資方案』的申請及『區域投資方案』的內容變更申請。
以上所有表格以及圖表皆來至美國移民局網站
由上述之數據可知,2011 年及 2012 年 (第一季至第三季) 美國對 I-526 (附條件之永久居留權申請案),平均核准率為 81% 及 79% : 而對 I-829 (解除永久居留權條件的申請案),平均核准率為 96% 及 94%。此核准申請比率不可謂不高。因此可知,此時應是有意申請美國投資移民者之最佳時機。
最後值得注意的是,經美國移民局核准之“區域投資方案”於 2010 年為 114 個,2011 年為 174 個,而 2012 年 (第一季至第三季) 為 209 個。由上述數據可知,區域投資方案數目正逐年增加,故有意申請美國投資移民者必須謹慎選擇最佳之區域投資方案,以確保投資安全及順利取得美國移民身份。
101權平字第1011009號
參加美國經貿特區(Pilot Program)之投資移民申請人須注意的法律問題
「區域投資中心」(Regional Center)是美國投資移民類別中一項特別及試驗性的移民法案。原則上,美國投資移民規定投資移民申請人在一般非高失業區,其投資額為一佰萬美金(但在高失業區則為50萬美金),並在二年內必須直接雇用至少10位美國全職員工。但此法案乃上開原則規定的例外,即准許投資移民申請者僅投資50萬美金而且不必直接雇用10位全職員工(利用美國移民局核可之經濟模式,按其投資方案來計算出間接就業員工人數)。身為一位此類投資移民申請人,必須注意的相關法律事項如下:
- 每一辦理美國投資移民之經貿特區專案都必須經美國移民局事前批准,但取得美國移民局的事前批准,並非保證參加此專案申請人將獲移民許可。因美國移民局之事前批准,只針對投資移民專案的投資方式為審察,而不涉及個別移民申請人的移民案件來作實質審察。
- 必須實質審查此貿特區所進行之投資計畫。一般而言,此類之經貿特區必須藉由各種投資計畫,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產生就業人數,以取得美國移民局核准。因此,為確保投資計畫的成功,投資移民申請人,必須要求投資計畫推案者提供經公認人公證的原始投資文件,此包括
A. 若投資計畫為果園,提供之文件為
- 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
- 不動產改良契約書
- 相關機器設備或農作物之購買契約書
- 投資案中有關高級經理人員之聘顧契約書
B. 若投資計畫為貸款業務,提供之文件為- 債權公司與借貸公司的貸款契約書
- 借貸公司取得該貸款資金後的相關資金留向證明文件
- 借貸公司利用融資而取得之動產暨不動產相關所有權文件
- 程序上,此類投資移民申請人,若非特殊個人因素(如犯罪記錄等)通常可順利取得附有條件的臨時綠卡。但問題是,申請人如何在二年後順利解除綠卡條件而取得永久性綠卡呢?蓋於美國移民局審核此類投資專案時,專案推案者必須送交移民局完整的投資計畫案,其內容包括,如何直接或間接須雇用相當之美國勞工人數。因此若在二年後,此專案推案者無法實質完成當初送交移民局之投資移民計畫案時,美國移民局將依法拒絕該投資移民申請人的永久性綠卡申請。此時,若非取得其他美國有效簽證,因二年期限之綠卡已到期,此投資移民申請人須限時離開美國。
- 由上述第3點分析可知,投資移民申請人之最大風險乃是如何確保專案推案者,會依約定完成美國移民局已批准之投資計畫。一般而言,對每一個投資計畫案、專案推案者會成立一個「有限合夥組織」(Limited Partnership),且由推案者在此新成立的組織中擔任「管理合夥人」(General Partner)而由投資移民申請人來擔任「有限合夥人」(Limited Partner)。此外,推案者常常會藉由“授權書”(Power of Attorney)來取得對此有限合夥組織的全部經營權。此授權通常會包括,上開推案者可不經「有限合夥人」同意而將全部資產抵押並將其資金轉作其他事業之轉投資。因此投資移民申請人必須詳讀所有相關文件,以免過度授權,導致不僅無法取回投資本金及期待利潤,並進而喪失其永久性綠卡的取得。
更進一步而言,投資移民申請人必須確認,投資文件中對「管理合夥人」的權利有適度的限制,使其不得不必須依美國移民局批准的投資計畫書進行,這樣才能確保投資移民申請人之最高權益。